索 引 号:000014349/2023-27343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1年01月06日 |
标 题: 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南自贸管委规〔2021〕1号 | 发布日期:2021年01月08日 |
各有关单位: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规定(试行)》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四十二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1月6日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
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
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助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根据《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南宁市良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实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并作出承诺,即申请人就房屋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条件的承诺,凭《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附件1)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一)以军队、武警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的;
(三)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企业的;投资人及其高管因虚报住所登记信息有不良记录,记载于登记信息系统的;
(四)因住所失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五)经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估认定为不适宜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行业和地域。
第六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相关批准。
第七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该将表述规范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街道、小区、门牌、房号,做得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注明参照物名称(或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及负面清单(附件2)内的场所;
(三)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六)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七)自觉接受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四至范围内,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申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但分支机构、合伙企业暂不参照实行“一照多址”。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自贸区南宁片区四至范围以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内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
第十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可以依法通过物理分割形成独立空间或者席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
商务秘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被托管企业的执照住所后标注“商务秘书企业(企业名称)托管”的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等,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发挥企业征信“红黑榜”作用,建立黑名单数据,对于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行为的自然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协助、伙同不法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代办人及其代办公司,依法列入信用失信名单,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对不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而取得虚假登记信息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南宁市良庆区政府应组织辖区内相关部门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达到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违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等综合治理要求的,由南宁市良庆区政府牵头,各部门协作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附件1:
附件2:
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下列场所不得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经鉴定的危房、被征收房屋,已列入征收、拆迁范围且由政府发布征收、拆迁公告,并在公告有效期内的房屋,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针对帮扶特殊性群体的政策性用房,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五)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六)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
(七)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八)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九)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十二)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市有关规定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