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 |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2022-07-29 10:51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但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例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一、行政责任

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包括政务处分和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是对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制裁性处理。按照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有关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特别是要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项目审批、行政许可、监管执法中的失职渎职和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并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扩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罚款适用的范围,并加大了罚款的力度。

二、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主要包括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两方面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作业罪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明确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为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2001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等特大安全事故,除了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负责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化了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方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履职不到位、阻挠干涉监管执法或事故调查处理等五种情形将受到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责任。《意见》也明确要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安全生产履职绩效考核和失职责任追究;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日常工作依责尽职、发生事故依责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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